物业服务用房,是指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配置的房屋,通常包括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及业主活动室等。但现实生活中,开发商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如开发商擅自将物业管理用房出租或出售、未按照法律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等,严重损害了广大业主的利益。本文将围绕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配置比例的标准、业主权利的救济等实践中常见问题进行探讨。

一、 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界定
(一)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归属于业主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业主共有:(一)物业管理用房;(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垃圾箱房、共用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绿化、道路、场地;(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六)其他依法归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规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的应用解释》(已失效)第七条关于物业管理用房规定,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座落、面积、室号在预测面积(实测面积)报告中予以注明,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符合《若干意见》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条件的,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并按规定予以注记。2003年9月1日以后竣工的物业管理区域,其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按《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1997年7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竣工的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其物业管理用房应按照规划中配置的标准提供;规划中未配置的,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实际使用状况予以提供。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业主,而不是建设单位,需要注意的是物业管理用房不是某个业主单独所有,不是单一所有权,而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其权利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二)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进行配置,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上海市:《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地面上配置独用成套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中物业服务企业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配置,但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图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部位。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擅自变更位置,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江苏省:《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安徽省:《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五十平方米配置;(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配置;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配置;(三)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相对集中,便于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并且具备采光、通风、水、电、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计入公摊面积,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提交登记证明。
广东省:《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