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嵇先生与某电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试用期至2015年9月2日。试用期间,嵇先生在车间内中毒晕倒后,公司向其邮寄了《试用期不合格的通知》,告知其综合评估不合格,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嵇先生认为,公司应对自己的中毒事故负责,故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职劳动合同。后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公司的解除缺乏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但鉴于劳动合同是以双方合意为基础,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故在该公司执意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该劳动合同已难以继续履行。据此,仲裁委裁决由该公司支付赔偿金1680元,但嵇先生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电工公司辩称,嵇先生的试用评估表载明其经公司主管考核不达标。另外,嵇先生从事的岗位已满员,不再招聘操作工,也无法提供可调换的岗位,故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
吴中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相应的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电工公司提供的试用评估表无相应的基础依据,故仅该评估表不足以证明嵇先生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该公司解除与嵇先生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另外,该公司称岗位已满员,不再招聘,也无法提供可调换的岗位,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且嵇先生尚处于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鉴定期间,依法该公司本就不得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
据此,法院最终判决嵇先生与电工公司继续履行双方间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