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借名买房关系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审查案外人是否为不动产登记的产权人,以及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权利人。即使存在真实有效的借名买房关系,该关系亦属当事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购房实际出资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原《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崔某珠、王某军并非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故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崔某珠、王某军主张其借用王某名义购买案涉房屋,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因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契税缴纳情况存在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权利人。
即使崔某珠、王某军与王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该关系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应受到优先保护,故崔某珠、王某军的主张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本案中,崔某珠、王某军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居住使用人,但未在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和居住使用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借用王某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成立。即使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该关系亦属当事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某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