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11日10时40分许,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红普路三卫幼儿园门口时,与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的轻型封闭式货车车头与前方大货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金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车辆登记在洪某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车辆登记在汪某某名下。

李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1.金某某、汪某某赔偿李某某停运损失8789元;2.金某某、汪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主张停运损失,但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李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案涉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二审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但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为由,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案涉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停运损失”,径而驳回了李某某诉请。 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 一、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2023年2月14日,上诉人李某某与甲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的轻型封闭式货车一辆,租期3个月,每月租金为3500元。 2023年4月11日10时40分许,被上诉人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幼儿园门口时,与上诉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上诉人李某某的轻型封闭式货车车头与前方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根据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被上诉人金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未确认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李某某无责任。 二、案涉车辆无需办理营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上诉人李某某所租赁车牌号为的轻型封闭式货车行驶证显示该机动车整备质量为1380KG,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无需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三、上诉人的车辆在案发前从事营运业务,上诉人的收入约为300元/天。 因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损失巨大。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金某某、汪某某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李某某经济损失5100元、汽车租赁费1989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款项7089元,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一、当时金某某联系好修理李某某车辆的维修厂家,李某某的车子修理时间需要三天。 金某某当时向李某某询问维修时所需要的车辆车架号,李某某本人微信上明确拒绝金某某,也不提供车架号。 二、李某某提供的维修时间是十几天,远超出金某某所有能给其车辆维修好的时间。 一个国产车的国内配件调用需要十五天,不符合常理。维修车辆地点在杭州,国内离杭州最远的地方正常物流公司也不需要这么久。 三、误工费是金某某个人要赔偿的,金某某有权决定车辆维修的厂家,在金某某告知李某某已经联系好维修厂家,需要3天后(此处电话沟通),李某某拒绝提供维修所需要的车辆车架号,而后李某某在没有征得金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自己找了修理厂,且修理的时间远远超出金某某找的修理厂修理好车辆的时间,超出的时间是李某某自己造成的,不该金某某支付误工费及车辆营运费。
被上诉人汪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认为,事故车辆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案涉轻型封闭式货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使用该车辆合法从事经营性活动,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金某某、汪某某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